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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世利、王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利,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玉英,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恒博,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XX,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高炳海,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高玉亭,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世利、王玉英、王恒博、XX、高炳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申海芬,被告高炳海的委托代理人高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利、王玉英、王恒博、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王世利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被告王恒博、XX、高炳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利、王玉英、王恒博、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高炳海辩称,被告高炳海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并不认识。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而不是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另,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王世镇,而不是王世利,故被告高炳海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世利签订合同编号为(博兴商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21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世利向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镀锌板,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本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0月10日,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恒博、XX、高炳海签订合同编号为(博兴商行店子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2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恒博、XX、高炳海为被告王世利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二年等。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玉英在《贷款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本人与被告王世利是夫妻关系,因被告王世利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本人作为被告王世利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当王世利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0日,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王世利发放贷款50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王世利在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张侯分理处的存款账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王世利、王玉英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王恒博、XX、高炳海作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保证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承担了保证责任。本院依原告陈述确认被告XX(担保人)于2014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5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责任承诺书》、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博兴县店子镇张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王世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世利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世利未依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扣减被告XX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5万元,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世利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炳海提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王世镇,以及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以《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王世利”为准,且《个人借款借款》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案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故,本院对被告高炳海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世利、王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英在《贷款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其本人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且被告王世利、王玉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世利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王世利、王玉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玉英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英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恒博、XX、高炳海自愿为被告王世利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00000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1日)即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恒博、XX、高炳海应对王世利的涉诉债务在最高额700000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恒博、XX、高炳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利、王玉英追偿。被告王世利、王玉英、王恒博、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利、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6月8日(包含本日)前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包含本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恒博、XX、高炳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700000元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恒博、XX、高炳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利、王玉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世利、王玉英、王恒博、XX、高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