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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余万强诉黄永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强,黄永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余万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4日。委托代理人林萌,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晏,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11号、113号、107号1幢115、117、119、201室。负责人胡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3日,公司员工。原告余万强诉被告黄永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强的委托代理人林萌,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万强诉称:2015年4月19日19时许,原告余万强驾驶川X526**号吉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胜县沿口镇檬梓村往武胜县县城方向行驶,7时10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东风村一组路段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永晏驾驶的川X8C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原告余万强与被告黄永晏负同等责任。原告余万强受伤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6914.46元。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余万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69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560元、误工费8585元(85元/天×101天)、护理费4760(85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8078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永晏未答辩。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永晏驾驶的川X8C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万强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建议剔除15%的自费部分,剔除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10-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认可每天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500元,续医费需要有证据才能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180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许,原告余万强驾驶川X526**号��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胜县沿口镇檬梓村往武胜县县城方向行驶,7时10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东风村一组路段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永晏驾驶的川X8C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原告余万强与被告黄永晏负同等责任。原告余万强受伤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6914.46元。2015年7月30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余万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续医费酌定在1600元内,营养费560元,护理时间按每日1人次计算56天。原告余万强支付鉴定费2000元。川X8C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永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余万强系农村居民,于2014年5月1日入职四川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部工作,每月工资2680元。武胜县沿口镇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余万强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8月23日居住在武胜县沿口镇兴业街36号5栋201号房。庭审中,原告余万强与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一致同意原告余万强的医疗费6914.46元剔除15%即1037.17元的自费药费用,剔除部分由原告余万强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余万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帐页及医疗费发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证明、居委会证明;被告黄永晏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余万强与被告黄永晏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责任比例为5:5。川X8C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余万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晏与原告余万强各自负担50%。本院对原告余万强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6914.46元,有住院病历、住院帐页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余万强与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达成剔除1037.17元自费药费用由原告余万强负担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56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8585元(85元/天×101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最低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01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4760元(85元/天×56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时间56天为鉴定机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余万强为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其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438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余万强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500元;8.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意见为1600元以内,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并未对鉴定机构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11.车辆损失费:1800元,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列1-11���费用共计77981.46元,其中医疗费中剔除的1037.17元自费药费用由原告余万强负担。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由原告余万强与被告黄永晏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各自负担1000元。即对于原告余万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华保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944.29元(医疗费项下8337.2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4807元+财产损失项下1800元),被告黄永晏赔偿1000元,原告余万强自行负担203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余万强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4944.29元;二、被告黄永晏支付原告余万强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余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余万强与被告黄永晏各自负担454.5元(被告黄永晏应负担的部分原告余万强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黄永晏直接支付给原告余万强)。���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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