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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镜、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名石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住宅房屋一幢,原、被告曾向石某丙借款9000元,但因借还数次而无法确定现欠款金额,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直至破裂。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石某乙生活费700元,石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住宅房屋一幢予以平均分割。被告石某甲辩称,双方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不具备抚养婚生子石某乙的条件,而被告经济条件较原告宽裕,石某乙现亦由被告父母在抚养照顾,故要求石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石某乙生活费700元,石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若原告不支付石某乙每月700元生活费则不同意离婚并拒绝原告探望石某乙。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住宅房屋系原、被告婚前修建,虽于2011年更换房屋产权证书,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曾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石某丙借款9000元,属于��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名石某乙,石某乙现由被告石某甲父母租住房屋照顾抚养。位于重庆市的住宅房屋系原、被告婚前修建。2011年6月20日,因重新办理该房屋产权证遂登记于被告石某甲(户)名下。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加之被告石某甲常外出工作,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同意由被告石某甲抚养石某乙,每月支付石某乙生活费200元,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石某乙生活费700元,石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书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石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但对抚养费发生分歧。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权即是权利更是义务,应按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认,本院参照当地经济水平结合原、被告各自经济状况和现有条件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抚养石某乙,由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石某乙生活费400元,石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较为适宜。关于被告提出若原告未按月支付石某乙700元则拒绝原告探视石某乙的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住宅房屋予以分割的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方婚前修建,故本院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偿还婚姻存续期间9000元债务的问题,因原告当庭未认可该债务金额,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石某乙由被告石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石某乙生活费400元,石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石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 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锐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