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吴某甲,住尚义县。被告吴某乙,住尚义县。被告吴某丙,住尚义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我的子女,现在我在养老所生活,每月费用1000元,故要求二被告每月各给付我赡养费5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系原告吴某甲的子女。原告吴某甲现在尚义县馨缘老年公寓生活,每月费用1000元,并已交纳至2016年2月30日。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每月各负担原告吴某甲赡养费500元。从2016年3月起,每三个月给付一次,于第一个月的1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