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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东宝执字第0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丰与被执行人张静、孙红刚、荆门市景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丰,张静,荆门市景海贸易有限公司,孙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东宝执字第00170-8号申请执行人刘丰。被执行人张静。被执行人荆门市景海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红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孙红刚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孙红刚逾期后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孙红刚和其妻子周某某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红刚的妻子周某某所有的位于荆门市南台路的车库一个。二、查封被执行人孙红刚和其妻子周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的房屋一套。三、被执行人孙红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孙红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孙红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