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娟与被告(反诉原告)陶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陶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8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娟,女,1948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任俊,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陶红,女,1977年1月14日生。原告(反诉被告)王娟与被告(反诉原告)陶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娟和被告(反诉原告)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娟诉称,2014年11月21日,经南京筑馨居房产中介公司的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王娟以全款方式方购买陶红位于本区XX村XX幢XX室房屋,因原告是替侄子购房暂不过户,因此,陶红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委托书一份,委托王某办理出售XX村XX幢XX室房屋手续,���予以公证。嗣后,被告陶红多次要求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单方面撤销了公证委托,后经中介公司调解,原告无奈同意提前过户,并致函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无理拒不配合,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南京市六合区XX村XX幢XX室房屋过户手续;2、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赔偿撤销公证造成的损失280元。被告(反诉原告)陶红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娟至今未将剩余的10000元尾款支付给反诉原告,并且至今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反诉原告购房时多缴了9000元契税,请求驳回王娟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1、支付购房款10000元;2、赔偿反诉原告多缴的契税损失9000元;3、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反诉被告王娟辩称:尾款10000元未付属实,原因是反诉原告擅自撤销公证委托所致,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反诉原告主张的9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陶红与王娟经南京筑馨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陶红以净得价508000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村XX幢XX室出售给王娟。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了由乙方承担国家规定的税费,但未约定过户时间;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待甲方拿到他项权证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余款22000元支付给甲方,并在当日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给乙方,另尾款10000元待房主户口迁出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10000元支付给甲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给各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2、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成丙方(南京筑馨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3、相互或与他人串通,损害丙方利益的;4、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的;5、其他造成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合同签订后,王娟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19日、12月1日共支付了陶红49.8万元。2014年12月19日,陶红将涉诉房屋交付给王娟并于2015年4月10日迁出户口。2014年12月19日,经南京市鼓楼区公证处公证,陶红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了《委托书》一份,约定:陶红因出售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村XX幢XX室,委托王某办理出售房屋事宜,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王娟支付了公证费280元。2015年4月9日,陶红经南京市鼓楼区公证处公证,撤销了该委托。嗣后,王娟要求将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双方产生分歧。2015年6月17日,王娟向陶红发出律师函,要求陶红协助办理涉诉房��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陶红自案外人殷某某处购得南京市浦口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并向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44万元的基数缴纳了0.03%的契税共计1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王娟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委托书》、《声明书》、陶红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娟与陶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法有效。现王娟已支付大部分房款,陶红已将房屋交付了王娟,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中,陶红将办理有关房屋出售手续的权利委托他人后又撤回,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王���主张陶红撤回委托系违约行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陶红处分自己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陶红自行承担,故王娟要求陶红支付公证费用280元,应予以支持。对陶红反诉王娟要求其赔偿因未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导致其承担了额外的契税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娟办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村XX幢XX室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王娟负担;二、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红购房款10000元。三、陶红于本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娟人民币280元。四、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陶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合计178元由王娟、陶红各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