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及居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2015年7月15日,因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39B**号灰色解放牌微型面包车,沿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村皓月中队检查站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19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吉A39B**号灰色解放牌微型面包车,沿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村皓月中队检查站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6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