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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永春县青竹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康金土、泉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青竹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康金土,泉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石牌车队,康有道,徐锡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永春县青竹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春县下洋镇下洋村青竹安。法定代表人周承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宁,该公司员工。被告康金土,男,成年,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泉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育兴路24号。法定代表人林昌文。委托代理人刘裔顺、林志华,分别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大田县石牌车队,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负责人李家诗。第三人康有道,男,成年,汉族,住永春县。第三人徐锡坛,男,成年,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青竹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金土、泉州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县石牌车队、第三人康有道、徐锡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春县青竹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县青竹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春县青竹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春县青竹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