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大道307号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2.10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