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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黄守平与孙瑞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944号原告王某,男,2001年出生,蒙古族,学生。原告黄守平(暨王某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武,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柳玉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瑞昌,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彦春,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禹、黄守平诉被告孙瑞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平(暨原告王禹法定代理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武、柳玉春,被告孙瑞昌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禹、黄守平诉称,2015年8月10日16时5分许,被告孙瑞昌驾驶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辽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吗力村李树江家北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吴欢欢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吴欢欢及所驾车辆乘坐人王学英当场死亡,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晶和王素杰受伤,王素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欢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瑞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瑞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系死者王学英长子,原告黄守平系王学英的妻子,王学英父母均已去世,王学英的长女王晶已成年放弃权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27228.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王禹的生活费19944.00元,合计664172.00元。被告孙瑞昌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20000.00元。本起事故孙瑞昌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与法无据。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扣除交强险120000.00元数额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参加此次诉讼是基于与被告孙瑞昌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孙瑞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法及条款的规定来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瑞昌驾驶的车辆属于制动不良,如该车系在改变机动车装置的情况下发生本案事故,我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意赔偿。基于本起事故当事人较多,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赔偿数额比例分配,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应按次要责任来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赔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被告孙瑞昌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本院查明,王学英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王某系王学英长子,原告黄守平系王学英的妻子,王学英父母均已去世,王学英的长女王晶已成年,并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权利,由其母亲黄守平、其弟王某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王禹系农业户口。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6月)、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王禹的生活费17451.00元(9972.00元×3.5年/2人),合计661679.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瑞昌向原告方垫付2000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伤者王晶、另一死者王素杰的近亲属吴八月均已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经审理,王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18.78元、护理费220.00元(110.0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10.00元×2天),合计5738.73元。吴八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47.36元、误工费90.1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尸检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34000.00元(28350.00元×20年×2人)、丧葬费54456.00元(4538.00元×6月×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2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703.00元(90.10元×3天×5人×2),合计1303106.46元。综上,涉本案事故三起案件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16266.1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1954258.10元。故原告王某、黄守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受偿比例为33.86%[王禹、黄守平死亡伤残项下损失661679.00元\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1954258.10元)],受偿数额为37246.00元(110000.00元×33.86%);除去交强险赔付部分,被告孙瑞昌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黄守平187329.90元[(661679元-37246.00元)×30%]。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出示火化证、尸检报告、通辽市殡仪馆收费收据1枚、收费明细2枚、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尸检费收据1枚,证明王学英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出示户口本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与王学英的关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孙瑞昌为证明其向原告方垫付20000.00元的事实,出示借款人为黄守平的借据一枚,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守平对该借据无异议,并认可事故发生后孙瑞昌确实向原告垫付20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孙瑞昌出示的借据,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吴欢欢驾驶三轮车驶入道路左侧,孙瑞昌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吴欢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瑞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孙瑞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孙瑞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瑞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被告提出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作为未成年人需要抚养的年限为3.5年,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孙瑞昌系驾驶改变机动车装置的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责的主张,因制动不良不等于改变机动车装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应免责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黄守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7246.00元。二、被告孙瑞昌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王某、黄守平187329.90元[(总损失661679-交强险已赔付37246.00元)×30%],其中的16966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17666.00元(含交强险赔付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孙瑞昌进行赔偿。三、驳回原告王某、黄守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1元,由被告孙瑞昌负担2334元,由原告黄守平负担2887元。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王禹、黄守平206909.90元,被告孙瑞昌赔偿原告款项及诉讼费共计20000.00元已赔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鹏飞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