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健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健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雨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健春,男,满族,住长春市经开区浦东明珠小区。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健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健春于2007年11月入住本小区,房屋面积为41.72平方米。2012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2年4月1日之后按照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四个文件之规定,由原告为被告所住的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费等,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11月-2015年12月欠缴物业费本金为703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国家以及地方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经开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本金7030元;违约金15887元,合计229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健春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浦东明珠小区业主,其房屋面积为41.72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11月入住本小区。2007年11月24日,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健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住的小区提供服务,被告自接受房屋之日起,缴纳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电梯使用费按楼层高低及户数不同收取。合同履行过程中,浦东明珠小区作为甲方,长春市鸿铭物业作为乙方,双方与2012年3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将物业费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11月-2015年12月欠缴物业费本金为7030元。另查明: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现被告尚欠物业费以及违约金共计229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业主信息情况登记表、原、被告签订的《浦东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浦东明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昆山路社区出具的调费调查证明、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备案表、被告欠费详单、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健春与原告签订的《浦东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浦东明珠小区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浦东明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及盖章后该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对被告张健春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自2008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70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5887元,原告请求的金额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限制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健春立即向原告长春市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7030元及违约金15887元,共计人民币22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张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