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快办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途经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土厝里47号周志民住家门口时,敲门欲找周志民讨债,踹开院子门后与周志民的爷爷、奶奶即被害人周某、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吕某遂踹倒李某,并用拳头殴打周某头部,后被在场的吕祥龙、吕西平等人劝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S5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头部外伤后出现头痛、头晕伴短暂人事不省的神经症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吕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吕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万元并取得谅解。起诉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考虑适用缓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吕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