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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桂兰、杜昌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桂兰,杜昌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副11号。法定代表人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华,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坤,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昌平,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赵淑芬,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兰、被上诉人杜昌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兰在原审诉称,2014年8月8日,盛金龙公司驾驶员杜昌平驾驶盛金龙公司所属编号为32号大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对青山附近时,由于路面颠簸,将车内乘客刘桂兰从座位上高高颠起,导致刘桂兰腰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刘桂兰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刘桂兰与盛金龙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杜昌平代表的盛金龙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兰无责任,盛金龙公司承担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一切后果与杜昌平、盛金龙公司无关,并备注“如果三个月后不能康复,需提供司法鉴定书,盛金龙公司按司法鉴定结果,继续给付护理人员误工费”。协议签订后,由于刘桂兰恢复不好,于2014年11月19日经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退行性改变伴骨质疏松,腰2椎体压缩性骨质”。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桂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玖级残”。双方虽然签订了和解协议,但内容均是由盛金龙公司的人起草,该人经常处理该公司的交通肇事方面的事情,具有丰富的经验,对比之下刘桂兰作为七十多岁的老人明显是缺乏经验和判断力的,且又是在住院期间形成。刘桂兰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和经验,自认为受伤较轻,也不明白伤残赔偿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该和解协议排除了刘桂兰应当做伤残鉴定,以鉴定作为赔偿的标准,解除了杜昌平及盛金龙公司的义务,属于刘桂兰对协议的重大误解;且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巨大,明显不公平。综上,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在刘桂兰的伤情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并且经刘桂兰咨询司法鉴定部门,不能鉴定误工费只能鉴定误工期限,即协议中给付误工费也无法履行。因此,请求:1、撤销刘桂兰、杜昌平、盛金龙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诉讼费用由杜昌平、盛金龙公司承担。杜昌平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刘桂兰的诉讼请求,因该起事故已经和解。盛金龙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刘桂兰的诉讼请求,因出事后盛金龙公司工作人员田华代表公司与刘桂兰签订了和解协议,当时盛金龙公司同意赔偿刘桂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和营养费4710元,还有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人员误工费6240元。协议还规定如果三个月后不能康复,需提供司法鉴定书,盛金龙公司按司法鉴定结果继续给付刘桂兰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盛金龙公司驾驶员杜昌平驾驶盛金龙公司所属编号为32号大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对青山附近时,由于路面颠簸,将车内乘客刘桂兰从座位上颠起,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桂兰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刘桂兰、杜昌平于2014年9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杜昌平代表盛金龙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兰无责任。杜昌平承担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一切后果与杜昌平、盛金龙公司无关,并备注“如果三个月后不能康复,需提供司法鉴定书,盛金龙公司按司法鉴定结果,继续给付护理人员误工费”。协议签订后,由于刘桂兰恢复不好,于2014年11月19日经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退行性改变伴骨质疏松,腰2椎体压缩性骨质”。经刘桂兰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哈利民司鉴定中心(2014)字临鉴字第05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桂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玖级残”。原审判决认为:刘桂兰与盛金龙公司签订协议时,刘桂兰并不知自己伤情程度,此后经鉴定得知其伤情构成伤残,由此应认定刘桂兰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签订至刘桂兰提起撤销权之诉亦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刘桂兰请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刘桂兰与被告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案件受理100元(刘桂兰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桂兰。原审被告盛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盛金龙公司代理人在2014年9月5日与刘桂兰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并非刘桂兰所称不知自身伤情程度。刘桂兰在与盛金龙公司协商和解协议签订20日期间,六次协商和解协议内容,病情程度及恢复不好该如何增加赔偿方式都做了详细的约定。刘桂兰并于同年10月8日主动领取第二次赔偿款。刘桂兰司法鉴定九级伤残,盛金龙公司并不知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盛金龙公司与刘桂兰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由刘桂兰负担。刘桂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杜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中明确表示无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刘桂兰在与盛金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并不知道交通事故已经给其造成目前的伤害程度,而是在达成协议后,回家休养期间病情并未痊愈的情况下,2014年11月9日,经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检查时才发现身体严重损伤后果。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刘桂兰的腰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因此,刘桂兰在与盛金龙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事实成立,其申请撤销和解协议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盛金龙公司主张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民审 判 员  柳 红代理审判员  孟长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莹史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