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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永利、赵守强与赵书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利,赵守强,赵书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王永利,男,汉族。原告:赵守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太重,男,汉族。被告:赵书伟,男,汉族。原告王永利、赵守强与被告赵书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及委托代理人刘太重到庭参加诉讼,赵守强未到庭。被告赵书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利、赵守强诉称:2013年7月份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在山西长治市永瑞纤维玻璃有限公司承包一建筑工程,2014年6月份该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2万元。后经2014年9月22日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该12万元二原告与被告每人各分得4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无故推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王永利4万元及利息、原告赵守强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书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掌握12万元,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各4万元。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8日对闫兴波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二原告及被告在山西长治永瑞纤维玻璃有限公司合伙承包一建筑工程。二原告及被告每人各出资20万元,共计60万元。50万元交到山西长治永瑞纤维玻璃有限公司作为质保金,1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承包工程未施工。后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去找山西长治永瑞纤维玻璃有限公司要求退质保金及投资款,被告赵书伟向该公司要回款120000元。2014年9月22,原告王永利与被告赵书伟达成协议,后通知赵守强。协议载明:原山西长治永瑞纤维玻璃有限公司给得壹拾贰万元(所给的壹拾贰万元在赵书伟手中),赵守强、赵书伟、王永利3人按3份各分肆万元整,如退回来的款不管在谁手中,不能长期搁置,应及时分配,否则计利息。且本院以职权调取对闫兴波的笔录予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但被告赵书伟未按照协议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从山西长治永瑞纤维玻璃有限公司要回款120000元,三人有协议,按三份分配,应按协议履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每人分得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利、赵守强质保金各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书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鲍丽霞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