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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钟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钟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莫某某。法定代理人莫毓锦。委托代理人何贵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克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住所地恭城县恭城镇城中西路241号。负责人成树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钟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诗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毓锦、委托代理人何贵军、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洋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晚,被告钟克刚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桂C×××××号车沿X161线由恭城县恭城镇江贝村往平安乡桥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KM+14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行驶由郑良敏驾驶并搭乘原告等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郑良敏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钟克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0天,共用去医疗费18509.81元,其中被告钟克刚支付17844.56元,原告自付665.25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即医疗费6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966.80元(40天×74.17元/天)、营养费1600元(40天×40元/天)、交通费60元等合计7492.05元。因被告钟克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由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钟克刚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莫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莫毓锦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莫某某、莫毓锦的身份信息及其父子关系等情况;2、恭公交认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桂C×××××号车的投保情况以及郑良敏与被告钟克刚承担的事故责任等;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两单(17844.56元+665.25元),用以证实:(1)原告伤后入院诊断、治疗、住院天数及需陪护人员1名等情况;(2)原告治伤医疗费共计18509.81元,其中被告钟克刚支付医疗费17844.56元,原告自付665.25元;4、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为治伤共用去交通费60元。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辩称,1、被告钟克刚系醉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被告公司赔偿也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后要对被告钟克刚进行追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郑良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项下费用已用完,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起诉时的金额2677.60元为准。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一组即强制支付理算书、人身事故费用核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账号等,用以证实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另一伤者郑良敏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克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钟克刚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实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莫某某对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1、2、3、4、5,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6日晚,被告钟克刚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161线由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江贝村往平安乡桥头村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2KM+14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郑良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郑仙兵、莫某某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良敏、郑仙兵、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钟克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良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驾驶摩托车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般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耻骨下支骨折;4、右股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5、右膝关节积液;6、右胫骨远端裂隙性骨折;7、右侧跟骨裂隙性骨折;8、尿路感染;9、膀胱损伤。经住院治疗40天,原告伤情好转,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2个月;2、出院后近3个月每月返院复查1次;3、住院期间陪人1名;4、不适随诊。原告治伤共用去医疗费18509.81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7844.56元由被告钟克刚支付,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665.25元由其自行支付。桂C×××××号车在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郑良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表示与郑良敏及其家人另行协商解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1、医疗费的金额问题。原告治伤共用去医疗费用18509.81元,有医院发票证实,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护理费的计赔标准及金额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的护理费2966.80元(40天×74.1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对该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问题。原告住院治疗4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没有超出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该费用的计赔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4、营养费的金额问题。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5、交通费的金额问题。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60元,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509.81元、护理费29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4336.61元,扣减被告钟克刚已支付的医疗费17844.56元,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为6492.0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本案发生的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钟克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026.80元(护理费2966.80元+交通费6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郑良敏、被告钟克刚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郑良敏承担20%的责任,被告钟克刚承担80%的责任,即应由被告钟克钢赔偿17047.85元{(24336.61-3026.80)×80%},由于被告钟克刚已支付了17844.56元,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故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郑良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与郑良敏及其家人另行协商处理,系其对赔偿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在本案不再处理。被告钟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26.80元;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诗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芳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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