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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莫明武,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给肖某,交易完毕后被警察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毒资。随后,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吴某某的住处查获了其持有的一颗半净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毒资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从家中搜出的毒品是自己主动交代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重量共计0.73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7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