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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仝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仝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西侧、睢桃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泽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小侠。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泽峰、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廷林、被告仝泽峰的委托代理人卢小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仝泽峰因建设睢宁县水岸馨都7号楼工程需要,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单价、价款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货,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6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327.5立方。2014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83575元。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还欠原告货款303575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035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357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仝泽峰辩称:1、对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03575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被告在承建睢宁县东环岛农贸市场工程时,原告欠被告混凝土238立方,按现价每立方370元计有8万多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仝泽峰因睢宁县水岸馨都7号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共使用原告混凝土2225.5方,货款共计749275元。被告仝泽峰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3日各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仝泽峰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水岸馨都7#楼工地于2012年11月17日使用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欠余款叁拾肆万玖仟贰佰柒拾伍元整(小写:349275.00),核对确认无误,商定2013年6月15日还清。逾期不还,每方商砼上涨20元,从使用混凝土之日起计息叁分结算,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具有最终解释权。欠款人:仝泽峰身份证号:××2013年5月6日”。后原告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2日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2立方,货款计34300元。因上述货款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5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起诉后,经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03575元,原告遂变更诉请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水岸馨都7号楼对账单(两份)、被告仝泽峰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泽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仝泽峰尚欠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3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月息3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利息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仝泽峰在2013年5月6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后仍迟延还款,具有明显过错,考虑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结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原则功能和当前市场融资成本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仝泽峰称其在建设睢宁东环岛农贸市场工程时,原告欠其混凝土238方,应当折价8万多元并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仝泽峰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35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35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被告仝泽峰承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