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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张庆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张庆德,王红岑,杨兆风,王强,杨辉,刘凯,屈丽伟,郭伟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6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代表人:肖栋。委托代理人:宋雷,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庆德,男,汉族。被告:王红岑,女、汉族。被告:杨兆风,女,汉族。被告:王强,男,汉族。被告:杨辉,女,汉族。被告:刘凯,男、汉族。被告:屈丽伟,女,汉族。被告:郭伟昭,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被告张庆德、王红岑、杨兆风、王强、杨辉、刘凯、屈丽伟、郭伟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兆风、被告王强、被告杨辉、被告郭伟昭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德、王红岑、刘凯、屈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庆德、杨兆风、杨辉、屈丽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12014010446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张庆德,保证人为杨兆风、杨辉、屈丽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德仅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1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被告张庆德与被告王红岑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兆风与被告王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辉与被告刘凯系夫妻关系、被告屈丽伟与被告郭伟昭系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庆德、王红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杨兆风、王强、杨辉、刘凯、屈丽伟、郭伟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兆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强辩称:被告王强没有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郭伟昭辩称:被告郭伟昭没有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庆德、王红岑、刘凯、屈丽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被告张庆德、杨兆风、杨辉、屈丽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12014010446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张庆德,保证人为杨兆风、杨辉、屈丽伟。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铝丝加工,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借款的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3日,被告之妻王红岑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按印,对被告张庆德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德于2015年6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13万元。本笔借款,被告没有偿还过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庆德与被告王红岑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兆风与被告王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辉与被告刘凯系夫妻关系、被告屈丽伟与被告郭伟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贷款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庆德、杨兆风、杨辉、屈丽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要求被告张庆德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德与被告王红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红岑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德、王红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兆风、杨辉、屈丽伟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兆风、杨辉、屈丽伟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强、刘凯、郭伟昭没有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被告有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刘凯、郭伟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德、王红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兆风、杨辉、屈丽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兆风、杨辉、屈丽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德、王红岑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张庆德、王红岑负担,被告杨兆风、杨辉、屈丽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