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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携带钳子、丝袜、帽子等工具来到阳新县木港镇老街朱某经营的某超市,采取撬开超市一楼厨房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超市内,将超市柜台里的300余元现金和各类整条或散装香烟(软红金龙、硬玉溪、软红珍黄鹤楼和软红黄鹤楼等)盗走。后因担心超市内的监控录像记录有二人的盗窃行为,遂于当晚2时许再次返回该超市将超市内的一台黑色电脑主机盗走并丢弃。经物价部门鉴定,某超市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58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现金及香烟,已发还朱某,取得了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指认赃物藏匿地点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为掩盖罪行故意毁坏其他财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九日起,抓获时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贤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