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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遂民诉贺甲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480号原告王遂民,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益阳县盐镇乡西沟村闫沟组村民,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办灞桥堡*组***号。委托代理人高新学,男,陕西检学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甲杰,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办灞桥堡*组村民,住该村组157号。原告王遂民诉被告贺甲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遂民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贺甲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遂民诉称,原告租住在被告家近三年,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原告因进门出现响声,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被告过来用砖头在原告头部砸了一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送医缝合4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在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原告报警后,2015年7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分局作出浐公(广)行罚决字(2015)7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贺甲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原、被告就误工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在灞桥医院,每天按照30元计算)、护理费800元(住院8天,在灞桥医院朋友护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误工费12625元(2014年西安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6454元,算下来每天101元,2015年6月25日受伤,计算到2015年10月22日,共125天)。共计13918.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甲杰辩称,被告打了原告属实,但是原告过错在先,被告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分局拘留了10天,罚款300元属实。被告事发后送原告就医,原告在灞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17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6月28日原告住院八天正确,因被告给原告住院期间送饭,伙食补助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没人护理,护理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许,原告因进门出现响声,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被告过来用砖头在原告头部砸了一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送医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缝合4针,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至6月28日在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500.63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就医花费253.5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灞桥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建议病休两周。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痊愈出院,“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发热,头部伤口已愈合,无头痛头晕,今日患者出院。”原告报警后,2015年7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分局作出浐公(广)行罚决字(2015)7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贺甲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原、被告就误工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西安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6454元。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上的名字及原告2015年9月25日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看病NO4006351107号10元的票据上的名字是“王民”,原、被告双方确认“王民”即是原告王遂民本人,是书写笔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行政处罚决定书、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了医疗、误工等费用,被告应就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被告应该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中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自己复查垫付的部分为253.5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8天计算为240元。护理费部分,医嘱中注明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并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计算,每天100元,护理费计算为8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8天及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灞桥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建议病休两周共计22天及2014年西安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6454元计算为26454/365X22=1594.49元。以上费用总计为288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甲杰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遂民经济损失2887.99元。二、驳回原告王遂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