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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柯华靓诉陆娟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华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娟娟。上诉人柯华靓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系邻居关系。陆娟娟系上海市武康路***弄***号401室房屋产权人,柯华靓系同号402室房屋产权人。陆娟娟房屋位于走道顶端,与柯华靓房屋进户门成直角状态,两门之间相隔柯华靓卫生间和厨房的窗户。402室的进户门原为向内开启的木门,略凹进走道墙面,位于厨房窗户外侧(西侧)。2014年7月左右,陆娟娟发觉柯华靓在装修房屋时,将402室原进户门封堵,向东移位,将厨房窗户及窗下墙体拆除,改为房门,并安装了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与走道墙面持平,同时该门开启后朝向陆娟娟房门。另柯华靓还在走道墙面上破墙打洞安装了一根通向室外的排气管道。为此陆娟娟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柯华靓拆除402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将进户门恢复至原有位置并向内开启,拆除402室门外走道墙面上的二根废气管道,并承担陆娟娟为此诉讼所支付的房地产信息查询费5元、复印照片费145元、复印资料费8.50元,共计158.50元。柯华靓则不同意其诉请。原审认为,柯华靓在进行房屋装修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原有的向内开启的进户门移位至厨房窗户处,安装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而且开启方向朝向陆娟娟房门,柯华靓的行为不但违反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条例,且由于陆娟娟的房屋位于走道顶端,柯华靓将进户门移位后,拉近了两门的距离又向外开启,因此柯华靓在使用中极有可能因视线遮挡等因素给陆娟娟及其家人的进出通行带来安全隐患,故陆娟娟要求柯华靓拆除防盗门,将进户门恢复至原有位置并向内开启之请求,理由正当。由于柯华靓的改建行为对陆娟娟产生相邻妨碍以致陆娟娟诉至法院,由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柯华靓承担,故陆娟娟要求柯华靓承担相关的资料查询、复印费、照片复印费等,于法有据。至于走道墙面上的二根排气管道,其中一根从现场查看情况并不与室内设施相连,仅剩管道口留在墙面上,而另一根管道已接至室外,故对陆娟娟并无严重相邻影响,对陆娟娟要求拆除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一、柯华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弄***号402室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予以拆除,恢复其402室进户门至原有位置并向内开启;二、柯华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陆娟娟158.50元;三、驳回陆娟娟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陆娟娟承担15元,柯华靓承担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柯华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房门移位并未改变房屋结构,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居住安全。上诉人防盗门设有门中门结构,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不会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陆娟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一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改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造成相邻妨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上诉人擅自改变其进户门的位置,并将防盗门向外开启,客观上给被上诉人的通行造成妨碍,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房门位置原状并改为向内开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柯华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