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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姚晶心,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园区凯旋街969-6号。法定代表人赵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钧,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明与被告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晶心、张莹莹,被告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钧、赵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生产操作岗位,月薪4200元左右。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工资,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61576.75元;3.���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4451.1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共计136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按时为原告支付各项劳动报酬,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初原告提出请长假,当时公司未批准,到了4月份原告就不再来上班。2015年4月18日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就原告的来函作出回复,要求原告继续回公司上班,但原告继续旷工,直到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原告的申请,现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生产操作岗位,双方自2005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后未到单位上班,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通知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165.83元。原告2014年6月、10月、11月、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费1209.79元;休息日加班64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费2159.39元;延时加班88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费2202.82元。以上加班费因计算基数不同,被告尚差原告加班费共计2376.0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准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于交费基数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以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异议,不属于拖欠工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支付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补足差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学历及职称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自2015年4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建明加班工资2376.08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人���币,由被告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