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俊义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1544号罪犯张俊义,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以(2008)忻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阳刑执字第1583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28日止。因该犯申请再审,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忻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张俊义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俊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总体评审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俊义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俊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到2015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