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锡宾与重庆大松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锡宾,重庆大松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锡宾。委托代理人荣先建,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松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高瓷村。法定代表人谢方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锡宾与重庆大松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松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锡宾系原大松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松树煤业公司)职工。2014年9月10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系煤工尘肺贰期,并建议脱离粉尘作业,进行临床治疗。同年12月25日,荣昌人社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煤工尘肺贰期属于因工受伤。2015年2月4日,荣昌劳鉴委根据大松树公司的申请作出荣劳鉴(初)字第[201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尘肺贰期的伤残等级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荣昌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定:一、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5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519.50元、诊断费370元、鉴定费80元、差旅费500元。荣昌劳仲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6月11日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5)第0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举示了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载明原告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10月10日发放5192元、11月13日发放3463元、12月10日发放4866元、2014年1月17日发放4836元、1月28日发放715元、1月29日发放50元、2月21日发放24元、4月24日发放1249元、6月1日发放859元。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支付方为被告公司。被告为证实原告工资情况,举示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及2014年9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为:2014年9月5192元、10月3463元、11月3816元、12月4378元、2014年1月458元、2月24元、3月1124元、4月859元、9月88元。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9月、11月工资无异议,对其余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以其提供的转账明细为准,且2014年2月由于停产,只工作了2天,故工资只有200元。经法庭释明,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另行给予其五个工作日补充提交证据,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未补充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下列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后未继续工作,其工资实行计件制,无保底,当月工资次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公司未从事生产。原告另陈述,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诊断结论作出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共计6个月,检查出尘肺贰期后,其进行了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因到重庆进行诊断产生,由于不认识路,故让其女儿带路,共产生了2人的费用,请求酌情支持,认为其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存在差额,造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不同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为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进行代扣代缴。被告另陈述,只认可一人次去重庆产生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进行治疗,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大松树煤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大松树公司。2015年5月15日,荣昌县社会保险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松树公司支付原告郭锡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54元。截止2015年7月,原告工伤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28个月,原告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1480.50元的标准享受工伤津贴。原审原告郭锡宾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称: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12月25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荣昌人社局)以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因工受伤。2015年2月4日,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下称:荣昌劳鉴委)以荣劳鉴初字(201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肆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在××诊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从2015年3月起,原告每月领取伤残津贴1480.50元,被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54元,但未支付原告。原告要求判令:一、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5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519.50元(从2015年3月起支付)、诊断费370元、鉴定费80元、差旅费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鉴定费及诊断费的主张。原审被告大松树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保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的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决定,如用人单位存在少报、瞒报,也系行政确认行为,并非司法确认,因此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工伤保险机构;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以受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为确定基数,而不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补差的诉求实质是对缴费基数的争议,属行政征收与缴纳之间的关系,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认定;三、原告并未住院,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原告属于参保职工,鉴定费、诊断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不应由被告支付;四、原告属肆级伤残,不应解除劳动关系,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经领取,由于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需要代扣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被告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于其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原告曾经同意以该种方式进行处理,已经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可以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由于原告经诊断为肺尘贰期,且认定属工伤并评定为肆级伤残,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问题产生纠纷,致本案诉讼,对于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分别评析如下。对于原告要求保留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5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因工受伤时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评定为肆级伤残后,荣昌县社会保险局于2015年5月15日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54元支付给大松树公司,大松树公司应当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被告抗辩扣留该款项系用于代扣代缴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546元以及从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519.50元两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由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是否存在少缴、少缴的具体金额,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社会保险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少缴工伤保险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其对于损失的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546元,以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519.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进行治疗,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抗辩意见,根据《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下称:《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职工的一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目录》规定的情形,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必然以进行住院治疗为要件,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目录》的规定,尘肺贰期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同时,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停工留薪期的期间还应结合受伤时间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加以确定。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诊断为尘肺贰期,2015年2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故法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共计5个月26天(即5.87个月)。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由于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未予认可,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补充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认可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原告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载明的部分工资发放数额与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相同,原告要求以其举示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确定工资发放情况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以及发放时间,结合被告公司201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未发放工资的原因,法院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方式为,以实发工资金额按8个月的工作时间平均计算,又其中2014年1月、2月、3月、4月均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当年度最低工资1250元予以确定,即(5192元+3463元+4866元+4836元+1250元/月×4个月)÷8个月=2919.63元/月。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919.63元/月×5.87个月=17138.2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对此未举示证实加以证实,法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保留原告郭锡宾与被告重庆大松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大松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锡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38.23元、差旅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郭锡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大松树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郭锡宾、大松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锡宾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二项,增判大松树公司赔偿郭锡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858.23元,每月伤残津贴差额709.22元,从2015年3月起支付至郭锡宾死亡时止。其理由是:大松树公司为郭锡宾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了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造成郭锡宾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因此应由大松树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每月伤残津贴差额。大松树公司辩称:在社保机构确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时存在少报、瞒报的情况后,用人单位才应补足差额。而郭锡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机构确认了上述情况,故其要求大松树公司支付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大松树公司上诉称:郭锡宾虽患××,但其并未住院治疗,一审判决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郭锡宾辩称:公司不给郭锡宾进行医治,郭锡宾也无钱治疗,但并不意味着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郭锡宾要求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上诉请求,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是否存在瞒报、少报的情况应由社保征缴部门进行核查认定,而郭锡宾虽称其向社保部门反映过,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对此作出了书面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大松树公司以郭锡宾并未住院治疗为由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再结合郭锡宾《××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脱离粉尘作业岗位,进行临床治疗”的情况,郭锡宾需要接受治疗,虽然其未进行住院治疗,但仍依法有权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大松树公司虽称根据《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故认为应当进行治疗后才能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该条规定系对用人单位如何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间作出的规定,并非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必须经过住院治疗的规定。故对于大松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郭锡宾负担10元,法院予以免收;重庆大松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