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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职业。2007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古冶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冀B×××××皮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西营套村路口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史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史某受伤,史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某系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史某的陈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史某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评残鉴定;法医学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前科材料;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