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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臧仁运、管延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臧仁运,管延莲,孙玉福,张增娟,贾德友,陈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功华。被告臧仁运。被告管延莲。被告孙玉福。被告张增娟。被告贾德友。被告陈凤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臧仁运、管延莲、孙玉福、张增娟、贾德友、陈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功华,被告臧仁运、贾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福、张增娟、管延莲、陈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臧仁运、管延莲签订农户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葡萄购化肥,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本案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臧仁运、管延莲尚欠借款本金49812.32元、利息10615.45元,本息共计60427.77元。请求判令被告孙玉福、张增娟偿还借款本金49812.32元、利息10615.45元,共计60427.77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被告孙玉福、张增娟、贾德友、陈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臧仁运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还款。被告管延莲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玉福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增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贾德友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延期还款。被告陈凤英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臧仁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仁运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于种植葡萄购化肥,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等等,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被告孙玉福、贾德友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为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臧仁运之妻管延莲、被告孙玉福之妻张增娟、被告贾德友之妻陈凤英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处右侧的备注栏内签字摁印。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打至被告臧仁运的约定银行账号内。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9812.32元,并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0615.4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臧仁运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臧仁运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打至其账户内,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一并进行了约定,原告依该约定诉求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福、贾德友自愿与臧仁运组成联保小组,为涉案借款担保,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臧仁运逾期还款,原告起诉被告孙玉福、贾德友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延莲、张增娟、陈凤英分别为被告臧仁运、孙玉福、贾德友之妻,三人在合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处右侧的备注栏内签字摁印,视为对被告借款行为(或保证行为)的知晓和确认,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的约定,被告臧仁运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延莲应共同偿还;被告孙玉福、贾德友因担保行为所产生的连带偿还义务,亦应由被告张增娟、陈凤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玉福、张增娟、贾德友、陈凤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臧仁运、管延莲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孙玉福、张增娟、管延莲、陈凤英经本院公告或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仁运、管延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9812.32元、利息10615.45元,本息共计60427.7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玉福、张增娟、贾德友、陈凤英对前述判决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玉福、张增娟、贾德友、陈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仁运、管延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11元,由被告臧仁运、管延莲、孙玉福、张增娟、贾德友、陈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1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