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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终法民终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声国与彭俊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声国,彭俊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终法民终第0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声国,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俊,男,汉族,1950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祖凤,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彭俊妻子。上诉人邹声国与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邹声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彭俊与陈勇签订了《买房子搭土地移交合同》,2007年7月19日,原告彭俊与陈勇的购房协议经村、组盖章同意。原告彭俊以5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陈勇的房屋,卖方陈勇自愿将自家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彭俊,并将房屋宅基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原告彭俊。其中有三人的承包地属于临时转包,如果陈勇一家要回来居住,则原告彭俊需交还三人的承包土地,另三人的承包土地则永久转包给原告彭俊。后原告彭俊将陈勇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原告彭俊与被告邹声国房屋相邻。2013年7月,被告邹声国在屋后的土地上立起钢条,准备修建房屋,遭到原告家的制止,被告邹声国将原告彭俊的妻子黄祖凤打伤。原、被告因被告邹声国屋后的土地利用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邹声国拆除所立钢条恢复土地原状,并恢复打烂墙壁的原状,并赔偿墙壁损坏的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俊与陈勇签订购房协议并将陈勇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彭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法流转”以及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彭俊与陈勇签订了转包协议,双方具有转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书面协议。该院认为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即原告彭俊依法享有陈勇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四位证人均证实该争议土地(被告屋后土地)原系陈勇所有,并且邹声国屋后仅有一块土地,虽陈勇的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人行道边的四至边界与争议土地的四至边界不吻合,但证人李培地亦证实当时系请学生帮忙填写经营权证书,没有核对难免出现错误,而被告邹声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该争议的土地系陈勇“人行道边”的土地,原告彭俊即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邹声国在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别人的土地打上钢条准备建房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停止并恢复土地的原状。关于原告彭俊诉求将打烂墙壁恢复原状并赔偿20000元损失,通过庭审查明,系他人所为,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声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屋后土地(“人行道边”)原状;二、驳回原告彭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邹声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彭俊系城镇非农业人口,不是重庆市开县九龙山镇天白村3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早就进行了号互换,并签订了书面互换协议。3、一审判决关于恢复原状的内容不明确具体,既没有四至边界,也没有具体的面积或者数量等。被上诉人彭俊辨称:当时土地调换是口头约定的,是想拓宽人行道,后为补偿的问题未协商好就未履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对原审认定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土地虽位于上诉人邹声国房屋之后,但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调换协议与开县龙山镇天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后面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明其在房屋后面的修建行为已经有权机关审批,故上诉人应停止修建并恢复土地原状。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彭俊系城镇非农业人口,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内容不明确具体,由于上诉人房屋后面仅有一块土地,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