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商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星河御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太原星河御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396号原告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方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东青,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星河御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马龙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琦,女,汉族。原告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星河御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青,被告太原星河御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B区造雾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造雾机组、控制系统、喷头等物品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为88000元。被告按合同价款预付30%,完工验收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保修期满付清尾款5%、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被告已于2014年4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项,至今尚欠合同款616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61600元及以61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之前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星河御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通过原告的产品合格证显示的产品的制造商均为北京芳林润人造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美国巨人、西门子等品牌,提供的喷座不锈钢也非约定的质量;也未提交喷头的检验报告等;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预备件提供到位;工程验收不久,出现喷头无法喷雾、喷雾量小等质量问题,被告通知了原告后,原告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另,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善,也非原件以致无法办理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星河御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B区造雾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太原星河御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星河街一号“香檀一号”住宅小区园林B区造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造雾机组、控制系统、管道、关键、喷头、喷座、喷卡的供货安装。合同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并罗列了供货的清单,含供货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及品牌等,总价88000元。先按合同价款预付30%,工程完工,待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满付5%;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工期和工程质量的验收和保修。验收包括设备材料、隐蔽工程及其他约定项目的验收,保修期自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原告在合同中承诺安装完成后给被告(甲方)预备精钻喷头、滤芯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明确,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从合同应付款之日后的第30天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供货和安装,未按约定时间通过验收等需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后附设备表、安装大样图、雾效平面图、砖混基础台示意图等,附件中有“北京芳林润人造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开始施工,2014年4月14日竣工。2014年4月18日,原告申请被告进行验收,2014年4月21日,被告方负责人员进行了验收,并对“设备数量属实,符合甲方要求,已正常使用,验收合格”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已付30%的预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己方人员验收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供货品牌不符合约定、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缺少预备件,且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数量清单和检验报告系由其提供,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辩解意见成立;原告坚持其已经向被告按约定和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供货、工程、预备件等均已完成,并且由被告方人员验收合格,并未违约。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B区造雾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开工审批表、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报告、工程验收合格单、工程竣工意见会签表,被告提交的数量清单、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B区造雾工程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包含了造雾设备的买卖及造雾工程的施工等内容。合同中虽明确了设备材料的规格型号及品牌等,但同时也对设备、材料供应及工程的验收做出了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又不否认其验收确认的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从合同施工完毕至今就该项异议向原告进行过主张,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和保修期;即使原告在交付的设备上存在部分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但被告验收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原告实际履行内容的确认,被告以此当庭抗辩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理由不足;被告辩解称,原告未按约定要求办理结算手续,经查,双方虽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未明确具体结算手续的内容,被告该新的意见亦不能成为其不予付款的正当理由;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未交付预备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等意见,理由证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即合同总价款88000元的70%为6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从合同应付货款之日后的第30天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即616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星河御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616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芳海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星河御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思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