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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丽霞诉张慧、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霞,张慧,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575号原告郭丽霞,女,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吴宝霖,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慧,女,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荣,女,汉族,无业,住乌海市乌达区皇冠路幼儿园旁。原告郭丽霞诉被告张慧、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霞、被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用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通用时代广场A座17层11号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同时被告付荣签字为担保人,双方当时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慧开美容院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前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此后,原告曾通过被告即担保人付荣多次去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108800元;2、被告付荣承担5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的连带担保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代理人辩称,第一笔借款5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30000元属实,至于利息我们记不清了,以质证意见为准。因被告的美容院亏损,被告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付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慧向郭丽霞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张慧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付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被告张慧用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并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通用时代广场A座17层11号的房产证交付原告,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郭丽霞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慧转账49000元。2013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慧又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慧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被告张慧于当日向原告郭丽霞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张慧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慧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在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慧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49000元,该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本金,核减被告张慧在2013年12月偿还借款1000元,被告张慧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存在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率应予保护,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4年4月17日,核减被告张慧向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张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68.99元,原告请求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止,被告张慧欠原告借款本金46968.99元,利息4150元。被告张慧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三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计算利率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利息为10800元。综上两笔借款,被告张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968.99元,利息14950元,合计91918.99元,该款被告张慧应给付原告。被告付荣在2013年11月7日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现主债务于2013年12月7日已届满,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被告付荣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对被告付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丽霞借款本金76968.99元,利息14950元,合计91918.9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付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9元,被告张慧承担1049元,被告张慧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佐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清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