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唐某,女,43岁,汉族。被告王某,男,46岁,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199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7日生育一女,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共同语言缺乏和家庭经济开支而致时常纠纷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5年8月12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关于相识、结婚,生育一女情况属实。原告其他诉称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补偿我两万元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绵竹市土门镇罗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结婚证的“唐某”与本案原告“唐某”系同一人。4、(2015)绵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起诉离婚。5、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以证明原告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广西南宁市打工居住。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199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7日生育一女,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8月12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绵竹市土门镇罗荣村住房一套;共同债务欠王云会借款30000元及欠唐仁建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原告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补偿其2万元的要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竹市土门镇罗荣村住房一套原告要求分的卧室一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均认可的债务为欠王云会借款30000元及欠唐仁建借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另外欠唐仁健20000元的债务,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竹市土门镇罗荣村住房一套,靠南的第一间卧室归原告所有(详见附图)。共同债务欠王云会借款30000元及欠唐仁建借款1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