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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7月因偷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4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张加富,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学田路万源宾馆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申某乙。同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潇洒楼附近、城南街道中杭路大润发超市旁等地,3次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申某甲、申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通话记录刻录光盘;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贩毒行为属于中间人角色,几乎没有获利,不属情节严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学田路万源宾馆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申某乙。同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潇洒楼附近、城南街道中杭路大润发超市旁等地点,先后3次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金城楼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所供内容与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申某乙、申某甲关于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进行冰毒买卖的证言相符,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信息、通话记录(光盘)等佐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过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贩毒没有获利,不属情节严重,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汪丽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