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定祥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定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定祥,男,汉族。因盗窃于1985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后因逃跑,被3次延期共计一年四个月;于2004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197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定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定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蔡定祥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本市鼓楼区伍佰路67号12号仓库,窃取被害人魏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460元)。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定祥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20-1号南京厚学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库房,窃取被害人花某电脑主机1台。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蔡定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定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发票、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唐某、夏某、卢某、马某和的证言,被害人魏某、花某的陈述,被告人蔡定祥的供述,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定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定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定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定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定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定祥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魏某、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友华人民陪审员 段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元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