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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滕树坤、唐明旭、俸彬原、潘成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唐某某,俸某某,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聋哑人),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凌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丁寿昌,成都市特殊语言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唐某某(聋哑人),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石塘镇青田村委会大岗面村10号。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旭,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丁寿昌,成都市特殊语言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俸某某(聋哑人),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为,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100号1栋1单元701室。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静,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丁寿昌,成都市特殊语言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潘某某(聋哑人),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抗战路20-5号。2007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娟,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丁寿昌,成都市特殊语言教育学校教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唐某某、俸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凌一、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旭、被告人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余静、被告人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廖娟、四被告人的手语翻译人丁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唐某某、俸某某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外双楠路段登上一辆805路公交车,随后由被告人滕某某、俸某某负责掩护,由被告人唐某某将手伸进被害人陈某挎包内,扒窃陈某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红色钱包,随后下车;后三人将赃款瓜分并挥霍耗用。2014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另外两名聋哑人员(在逃)登上一辆由石羊场公交站开往黄土村公交站的78路公交车,被告人滕某某在另外两名聋哑人员掩护下用手拉开被害人郑某某的提包,将郑某某提包内一个装有2万余元人民币的黑色钱包盗走,后三人将赃款瓜分并挥霍耗用。2015年3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川藏路华兴路段登上一辆由牛王庙公交站开往西南民大新校区的306路公交车,被告人滕某某在潘某某、唐某某的掩护下,用手伸进被害人余某提包内,将余某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色钱包盗走,后三人将赃款瓜分并挥霍耗用。2015年4月1日,民警在本市武侯区易初小区1栋4单元604房内将四名被告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唐某某、俸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唐某某、俸某某、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四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唐某某、俸某某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外双楠路段登上一辆805路公交车,随后由被告人滕某某、俸某某负责掩护,由被告人唐某某将手伸进被害人陈某挎包内,扒窃陈某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红色钱包,随后下车;后三人将赃款瓜分并挥霍耗用。2014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另外两名聋哑人员(在逃)登上一辆由石羊场公交站开往黄土村公交站的78路公交车,被告人滕某某在另外两名聋哑人员掩护下用手拉开被害人郑某某的提包,将郑某某提包内一个装有2万余元人民币的黑色钱包盗走,后三人将赃款瓜分并挥霍耗用。2015年3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唐某某、潘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川藏路华兴路段登上一辆由牛王庙公交站开往西南民大新校区的306路公交车,被告人滕某某在潘某某、唐某某的掩护下,用手伸进被害人余某提包内,将余某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色钱包盗走,后三人将赃款瓜分并挥霍耗用。2015年4月1日,民警在本市武侯区易初小区1栋4单元604房内将四名被告人挡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案件现场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四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唐某某、俸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分别伙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滕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共计盗窃金额五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共计盗窃金额三万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俸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二万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一万元,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滕某某、唐某某、俸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滕某某、唐某某、俸某某、潘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