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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傅伟民与潘泽标、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民,潘泽标,李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傅伟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泽标。被告:李丽华。原告傅伟民诉被告潘泽标、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5)贺八民一诉保初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潘泽标座落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鹅塘街原国税所宗地规划6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050005号】予以查封。二、对原告傅伟民座落在贺州市平安西路96号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5)00029468号】予以查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丽梅、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强、被告李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得知被告李丽华与被告潘泽标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李丽华签收应诉材料后无法联系被告潘泽标,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潘泽标。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强,被告潘泽标、李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扩大其家具厂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170000元、50000元、20600元。2015年1月21日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承诺用于借款抵押的家具厂、产品、桂j×××××号丰田小轿车均已被其他债权人拿走或当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泽标、李丽华归还原告傅伟民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90600元;2、被告潘泽标、李丽华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泽标、李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傅伟民借款和利息共计370000元;2、被告潘泽标偿还原告傅伟民借款206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450、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潘泽标、李丽华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6张、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潘泽标、李丽华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0元、40000元、170000元、50000元;被告潘泽标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600元。被告潘泽标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只有10多万元,其他的都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出来的利息或者保证金。被告潘泽标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丽华辩称:被告潘泽标向原告借款,本被告并不知情,本被告也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丽华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泽标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有些是保证金有些是利息,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7日这几笔借款已经还清,且2014年8月8日的借款实际为违约金。每写一张借条过几天就另外写一张保证单给原告。被告李丽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除了2015年3月16日这张借条不是被告李丽华签字的外,其他有李丽华签名的都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傅伟民与被告潘泽标系房东与租客的关系。被告潘泽标与被告李丽华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4月20日,被告潘泽标、李丽华以扩大厂房及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后于2015年1月26日另行约定借款延迟到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还80000元;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2014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2015年3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潘泽标向原告借款206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上述6笔款项合计390600元,被告分别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傅伟民主张被告潘泽标、李丽华向其借款390600元,有原告傅伟民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潘泽标辩称本案借款实际10多万元,其余都是利息或者保证金,且2014年的借款均已还清;被告李丽华称2015年3月16日的借据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的辩驳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潘泽标、李丽华归还借款3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5年3月29日借款20600元只有被告潘泽标个人签名,且该借款是两被告离婚后所借,被告李丽华无需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为被告潘泽标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潘泽标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泽标、李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傅伟民借款370000元。二、被告潘泽标偿还原告傅伟民借款20600元。案件受理费7159元(原告已预交3579元)、财产保全费24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309元,由被告潘泽标、李丽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