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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城市广场5-1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陆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安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筠山,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通知原告七日内补交诉讼费用,原告逾期拒绝交纳,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800元,实收5400元,退还原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00元,余款2700元由原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