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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张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建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先制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冰先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4日,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先制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3年8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14年2月至5月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至今未发放。从2014年5月起被告停工至今,没有安排原告工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期间的工资、基本生活费2400元。自2004年11月至今,被告没有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已累计欠缴495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就上述争议向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240.20元;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1200元、基本生活费8400元(2014年6月-2015年3月,按照山亭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10个月×70%);补缴养老保险金4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冰先制冷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并有证据予以佐证。拖欠工资并非为停工,而是因为员工罢工,导致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于2003年8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情况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交如下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符合法律程序。2、工资表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发原告部分工资。3、2003年8月11日至2004年8月社会保险费申报表1宗,证明原告自2003年8月11日在被告的前身枣庄市冷暖风机厂工作,自2003年8月11日起形成劳动关系。4、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经被告冰先制冷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工资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证据4未出庭质证。被告冰先制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2-5月份的工资发放凭证1宗,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3��9月13日成立,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符。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发放的工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要求庭后予以核实,且被告所欠发原告2014年2-5月份的工资,是在2014年9月18日才发放的。对证据2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由原来的山亭区冷暖风机厂改制后成为被告的职工,在2003年8月份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已经是被告的职工,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被告以其成立的时间为由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原告庭后将再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冰先制冷公司职工。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7000元、停工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1200元,��交养老保险金49500元。2014年7月1日,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冰先制冷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发放原告2014年2月至5月工资共计5688.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份。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支付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了2014年2月至4月工资5240.2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8日发放给原告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5688.50元的发放凭证,原告与被告对拖欠工资的月份及具体数额均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冰先制冷公司未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对原告上述工资情况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未及时发放原告2014年2月至4月工资5240.20元,且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直到2014年9月18日才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冰先制冷公司按照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具体赔偿金数额为3930.15元。二、关于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1200元(2014年5月)、基本生活费84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份,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工作,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原告系按月发放工资,结合其提供的证明,被告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冰先制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基本生活费9240元。三、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法强制征缴。原告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之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3930.15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基本生活费9240元,共计13170.1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元,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连稳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