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韩某某,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腊月1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近五年以来,因被告性格急躁,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现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育两子,现均已成人。近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养家糊口;原告也在外打工,但原告在外打工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只要原告回心转意,为孩子着想,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双方已共同生活24年之久,夫妻感情比较稳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腊月11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双方已共同生活24年。在近二年的日常生活中,被告因猜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偶有争吵现象。现双方处于短暂的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一段时间后,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尽管未办理结婚证,但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对待。在婚后长达24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生育了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尽管被告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插足,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另外,尽管双方目前处于分居,但分居时间很短,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应互相忠实,珍惜多年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应无端猜疑原告,原告也应坦诚给予解释,应当互相理解,相互恩爱,和睦相处。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和好为宜,但应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晋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