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雪梅与沙春燕、赵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沙春燕,赵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刘雪梅。被告沙春燕。被告赵胜军。原告刘雪梅与被告沙春燕、赵胜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春燕、赵胜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他人合伙经营靖江市宜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朋友赵小清与被告沙春燕相识。2014年5、6月份,赵小清跟我说,沙春燕家从事车床加工业务,急需资金购买设备,需向我借款10万元,我对沙春燕不了解就没有同意。后赵小清多次跟我说,借钱给沙春燕不要紧,她家是开厂的,如不放心,他可以带我到沙春燕家去看看。同年9月27日、28日左右,我与赵小清去了沙春燕家,她家有两三台设备,几个工人正在生产,生意还不错,我同意借款5万元给她,借期半年。9月29日下午,我从家中拿了准备存银行的5万元现金交给赵小清,借给沙春燕,并要求沙春燕夫妻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还要将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一份给我。当日,赵小清将沙春燕、赵胜军出具的借条交给我,但没有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月,借款到期后,我向两被告催要,他们不接我电话。后我与我哥哥、赵小清一起在靖江火车站附近的花木市场内找到两被告要钱,沙春燕说过两三天还钱,赵胜军说他想还但暂时没有钱还。沙春燕失约没有还钱后,我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催要,两被告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凭证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9月29日,赵胜军因资金不足向刘雪梅借现金5万元,借期6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赵胜军、沙春燕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靖江市宜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靖江市宜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两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沙春燕、赵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之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时间,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持借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春燕、赵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雪梅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沙春燕、赵胜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