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卫红与周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红,张义,周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刘卫红,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义,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周欣,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韶兵,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卫红与被告张义、周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红与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韶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周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红诉称,2014年10月17日7时15分,张义驾驶辽G9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39公里+900米处时,将同向在前温新钋驾驶的辽K590**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后辽G9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失控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周斌驾驶的辽L511**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许吉成驾驶的辽GN2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温新钋驾驶的辽K590**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周斌驾驶的辽L51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辽L511**号重型自卸货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斌无责任。原告系辽L511**号车的所有人,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607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65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27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义与被告周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对施救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15分,张义驾驶辽G9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39公里+900米处时,将同向在前温新钋驾驶的辽K590**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后辽G9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失控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周斌驾驶的辽L511**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许吉成驾驶的辽GN2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温新钋驾驶的辽K590**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周斌驾驶的辽L51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辽L511**号重型自卸货车部分损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斌无责任。原告系辽L511**号车的所有人。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物品损失合计10607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650元。被告中华保险于2015年3月11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我院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将本案委托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回函说明因辽L511**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维修完好,评估人员无法勘查该车辆维修前的损失情况,故对该委托予以退件。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以(2015)锦技委字第169号终结函对本次评估予以终结。另查明,辽G9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欣,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义系为被告周欣提供劳务。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施救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已应被告中华保险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所有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因该车已修理完好,评估机构无法对该车进行评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已对本次评估予以终结,故对被告中华保险继续要求对辽L511**号重型自卸货车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不合理,故本院对该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作为肇事车辆辽G9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义系为被告周欣提供劳务,故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周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卫红经济损失112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周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