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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小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利凯与张卧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凯,张卧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小字第8号原告郭利凯,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卧龙,男,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郭利凯诉被告张卧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凯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凯诉称,被告于2014年雇佣我干水电安装工作,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于2015年3月13日向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催要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卧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卧龙于2014年雇佣原告郭利凯干水电安装工作,欠劳动报酬6000元未付,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郭利凯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郭利凯催要,被告张卧龙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利凯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属于合法雇佣关系,被告张卧龙欠原告郭利凯劳动报酬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郭利凯关于判令被告张卧龙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的放弃和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利凯劳动报酬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牛砚洲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