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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明小庆与被告梁水强、张志光、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明小庆,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红奎,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水强,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志光,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景春,该村村主任。原告明小庆与被告梁水强、张志光、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小庆的委托代理人崔红奎,被告梁水强、张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小庆诉称,原告在中牟县姚家镇杨庄社区施工中,由楼上施工中的人和物坠落将原告从三楼砸了下来,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正在施工中的杨庄社区属于被告杨庄村委会,被告杨庄村委会把工程承揽给了被告张志光,被告张志光又把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梁水强,原告是被告梁水强的雇工,事发后被告曾垫付2万元后不见踪影,原告家属多次去找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用来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材料、医疗发票、医疗费清单各1组(共计42页),用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2张共1100元)1组,用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花费等情况;4、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被扶养人(儿子明世浩,父亲明留柱,母亲郭爱花)身份情况;5、加油发票4页,用来证明交通花费情况;6、证人牛河法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工人在拆二楼的飘窗,原告和高随会(摔死的人)一班,证人和高百宽一班,拆完后怕不安全,证人在下面正用棍顶着,发现原告他们从上面摔下来了,证人趴窗户上看到原告摔下来快落地了,不知道怎么摔下来的,死的那个人先摔下来,原告后来才掉下来。上面的窗户出60公分,下面出60公分,高度90公分,长2.4米,死的那个人站在上面的飘窗上拆方木,原告在窗户的下面拆,两面的柱子没有打,死的那个人站的飘窗塌了摔下来将原告带下来了;7、证人高百宽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拆飘窗的模板的时候摔下来的,当时模板不好拆,他们拿撬杠敲,他们摔下来的时候证人在屋里,没有看到。被告梁水强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梁水强垫付了1.5万元不属实,被告实际垫付了2.8万元,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实际是原告从二楼上面的飘窗上自己摔下来了,不是砸下来的,当时一直要求戴安全带、安全帽,工地上都有,他自己不佩戴。被告梁水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张志光辩称,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原告属于违规施工,同被告梁水强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志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杨庄村委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搞新社区建设,被告杨庄村委会将该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张志光,被告张志光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梁水强,原告明小庆受雇于被告梁水强在该工地施工。2015年3月24日原告明小庆和另外一名工人在该社区二楼拆飘窗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造成一死一伤。当日原告被送入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椎1、4椎体骨折;3、肋骨多发骨折等。2015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7836.13元。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明小庆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明小庆出院后需护理,护理时间为90天-100天。鉴定费用为1300元,为鉴定支出检查费用为1100元。另查明,原告认可在治病期间被告梁水强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8万元。原告有被抚养人明世浩(儿子),2007年4月28日生,明留柱(父亲),1941年12月6日生,郭爱花(母亲),1943年1月30日生。原告明小庆有一个兄弟名叫明文庆,有一个妹妹名叫明海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梁水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由于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八级伤残的伤害后果,其自身也错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庄村委会和张志光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却将该工程发包和分包同样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梁水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5天,误工费用为7350元(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70元/天×105天=7350元);护理费为9940元(70元/天,住院47天,出院后护理按95天计算,共计142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为470元(10元/天×47天);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6496.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20×0.3);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和鉴定费用为2400元;交通费850元(酌定);医疗费67836.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36元(明世浩11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0.3÷2人+明留柱6年×6438.12×0.3÷3人+郭爱花8年×6438.12×0.3÷3人),原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伤共计166389元。被告梁水强承担70%即116472元,扣除被告梁水强已垫付的2.8万元,被告梁水强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472元。被告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三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5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明小庆各项经济损失八万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零五百元;二、被告张志光和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明小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梁水强、张志光、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74元,原告明小庆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