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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2年7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于当日晚19时许在浏阳市社港镇社港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的河边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寻某某。二、妨害公务2015年6月11日,浏阳市公安局社港派出所抓获吸毒人员寻某某、寻某甲。在吸毒人员寻某某的配合下,当日16时许,社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协警寻某、罗某着便衣前往本市社港镇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蹲点守候应约前来的被告人陈某某,准备实施抓捕。17时许,民警李某某在农村商业银行后面一巷子内发现陈某某,便带领协警寻某到被告人陈某某面前,将被告人陈某某抓住摁倒,并称:“别动,我们是派出所的。”被告人陈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寻某,寻某受伤后退。民警李某某上前摁住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持折叠刀刺向民警李某某右下肢,趁民警李某某受伤松手之机逃离现场。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民警李某某失血性休克(轻度)、失血性贫血(中度)、右下肢损伤(右胫前动脉开放性断裂、右腓深神经挫伤、右踇长伸肌腱、趾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以上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损伤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c条、第5.12.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寻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符合锐器作用损伤所致,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藏匿在社港镇社港社区居民喻某某家三楼厕所被发现,随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焦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寻某甲、寻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罗某、张某、喻某某、彭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寻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犯罪,因执法过程不规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