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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方松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方松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松达,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39。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方松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松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14001894号],约定原告贷款397000元给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方松达发放了贷款397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1月14日,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1220.66元及利息(含罚息)27099.49元、复利1424.36元,共计329744.5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第5.1条、5.2条、5.3条之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松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1220.66元及利息(含罚息)27099.49元、复利1424.36元,共计329744.5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方松达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本金300675.54元,利息(含罚息)52632.74元、复利5701.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方松达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面签声明及承诺书、特种转账借方(贷方)传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清单。因被告方松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方松达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间内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方松达(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97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气球贷还款方式。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1月14日依约向方松达发放了贷款397000元。但方松达从2015年1月14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29日,方松达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1220.66元及利息(含罚息)27099.49元、复利1424.36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方松达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方松达发放了贷款,但方松达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方松达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松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松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00675.54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含罚息)为52632.74元、复利为5701.52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方松达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王静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