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官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认识并交往。2006年5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官某甲。××××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六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生活期间,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性格不合,长期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官沐兹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官某甲,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12月认识并交往。2006年5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官某甲。××××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六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2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子女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页、户口簿复印件三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修文县六广镇龙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相关单位依职权出具或者制发,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被告离家出走长达五年之久,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子女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有较为稳定的居住及学习环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官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均无异议,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当事人意见,应判决婚生子女官某甲由原告官某抚养为宜。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官某甲由原告官某抚养,被告王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