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三英与吉首市峒河街道林木山村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英,女,1945年8月24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峒河街道林木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滕召刚,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三英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峒河街道林木山村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强、被上诉人吉首市峒河街道林木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滕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原告杨三英在吉首市林木山村一组修建了一栋两层楼房,房屋长13.5米,宽为3.3米,原告仅在该房屋一楼开设一个1.5米×1.3米的窗户。2010年,被告吉首市峒河街道林木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相邻修建一栋3层楼房,原、被告房屋相邻最窄处约为1.8米,最宽处约为2.8米。另查,原、被告房屋修建均未经规划许可。原告与被告相邻为被告使用的阶沿最外侧为被告的土地,被告的建房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经现场实地查看,影响原告房屋室内通风、采光的主要因素为原告仅在一楼开设一个窗户所致,与被告修建的房屋没有直接关系;原、被告建房均未经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应经职能部门批准后,双方再行主张权利;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三英对被告吉首市林木山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三英承担。宣判后,杨三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称:“原、被告建屋均未经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应经职能部门批准后,双方再行主张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1998年我建房时,当时施行的是《城市规划法》,林木山大队地域并不在城市规划区内,吉首市城市规划的修编是在2003年,按照吉首市2003年到2020年城市规划来看,林木山当时不属于城市规划区,故我所建房屋合法,我主张的采光、通风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的房屋修建于2010年,不管其修建的房子是否合法,其建筑物都不得影响我家的采光通风,而被上诉人房屋距我家房屋最窄处为1.8米,最宽处也仅为2.8米,严重影响我家的采光通风,我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于法有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吉首市峒河街道林木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认为其不是违章建筑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首先,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其次,两建筑房屋同样没有政府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也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及获得产权证书;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短间距在一米八左右,最长宽度为二米八左右,该间距是答辩人考虑到相邻关系给被答辩人预留的,该间距土地均是答辩人的土地,其一楼根本没有用来居住而是用来堆放杂物,居住生活在二楼,根本不可能影响到被答辩人所谓的采光通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二楼开设有三个窗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杨三英修建的一栋两层楼房,被上诉人尔后修建的一栋三层楼房,因没有考虑到相邻上诉人的利益,房屋相邻最窄处只有约1.8米,客观上影响了上诉人家的通风和采光。上诉人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由于上诉人未能就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违章建筑,非本案处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上诉人杨三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杨三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张安成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