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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括,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55505-3,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6号。代表人胡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张XX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佃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法定代理人张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连锦涛驾驶鲁KD63**号轻型货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括驾驶的鲁F3C0**号普通客车尾随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连锦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括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861.7元。被告天安公司辩称,鲁KD63**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连锦涛持证驾驶鲁KD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温泉镇虎山灯岗处低头看仪表盘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括持证驾驶的鲁F3C0**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乘坐鲁F3C0**车辆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连锦涛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括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D63**号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934.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陈娟护理。2015年8月3日,原告就其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伤后需1人护理30日(含后续治疗时间);原告日后需行美容修复治疗,结合当地收费标准,美容修复所需费用约需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将被告天安公司、连锦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86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连锦涛的起诉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2934.6元、990元、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连锦涛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已就医疗费2934.6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1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934.6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交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程序无违法之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其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原、被告就护理情况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并非侵权行为必然支出,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该鉴定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鉴定费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2934.6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