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国土局投案自首,于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振明,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向柳柳,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振明、向柳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与黄村镇三洞村村民罗某甲签订了一份租用山地探矿协议,约定由何某某租用罗某甲在东源县黄村镇三洞村大水沥的山地探矿。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合法开采证照的情况下,私自出资对东源县黄村镇三洞村大水沥山进行探矿及开采工作,并雇请他人进行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1月30日聘请邹某某、欧阳某某(已不诉)两人在该矿点开挖机进行开采作业。2015年2月2日,该矿点被东源县国土局查处,并现场抓获邹某某、欧阳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东源县国土局投案自首。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非法开采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40.5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乙、张某某证言,租用山地探矿协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同案人邹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开采瓷土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不予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判处缓刑为宜。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池 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