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冰洁、郑国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冰洁,郑国龙,江阴市春林木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6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执行人陈冰洁。被执行人郑国龙。被执行人江阴市春林木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冰洁、郑国龙、江阴市春林木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商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陈冰洁、郑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148625.94元及相应罚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148625.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陈冰洁、郑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赔偿律师费72572元。三、江阴市春林木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对陈冰洁、郑国龙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阴市春林木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冰洁、郑国龙追偿。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325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人民币3817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陈冰洁、郑国龙、江阴市春林木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本市各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房屋产权监理处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除审理中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郑国龙名下的坐落于御峰花园XXX室房屋(已设定抵押权,其权利价值共计480万元)及被执行人陈冰洁名下的坐落于夏巷街道一方城XXX室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因本院轮候查封无处置权,申请人不要求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如其他法院处置该房产,申请人向该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北商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德龙执行员 孙德行执行员 程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