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运芳与唐国梅、王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芳,唐国梅,王苏,王学位,陈晓初,陈刚,熊素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张运芳,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梅,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苏,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学位,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晓初,男,1966年9月14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刚,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熊素娥,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运芳与被告唐国梅、王苏、王学位、陈晓初、陈刚、熊素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芳诉称,2014年2月1日我在自家门口骂谁偷我家油和水管子,这时六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一起去殴打我,将我打倒在地上,昏迷不醒,2014年2月3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33天,后又在柳沟镇卫生院和大徐村卫生室治疗及阜阳市门诊票据,共计开支医药费18375.8元,此事经阜南县公安局柳沟派出所处理,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南公(治)行政决字(201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国梅行政拘留2日,第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苏行政拘留2日。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我的经济损失,六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4695.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柳沟镇卫生院病历、处方笺、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阜阳市医院门诊发票,其目的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用数额。六被委辩称:一、本案引发的原因由原告骂人所引起,案发时间时值新春佳节,原告自身过错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法庭应当作出参与度的认定,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仅有阜南县人民医院的开支7282,应扣除非合理性用药982.44元,计款为6299.56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其诉求主张,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柳沟镇卫生院和大徐村卫生室开支医药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无法查明用药的合理性,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医药费必须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结合,才能以确认。故而该部分开支应依法予以剔除。四、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柳派出所处理,被告方已支付8000元,该款由柳派出所出具证明,并由原告的丈夫熊海运出具8000元的收条,经核算(依法)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282元,同时其应当对鉴定费承担60%的费用。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票据佐证,该项请求未开支,不应支持。五、被告王学位、陈晓初、陈刚、熊素娥与本无关联性,故应当依法驳回对以上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六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六被告的真实身份;2、柳沟派出所证明、收条,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唐国梅、王苏已向柳沟派出交付8000元,该款已被张运芳的丈夫熊海运代收赔偿款8000元的事实。3、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目的是证明:原告张运芳在住院期间开支的非合理性用药费为982.4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的部分支出无异议,应扣除非合理性用药费982.44元。对柳沟镇卫生院和大徐村卫生室及阜阳市医院门诊票据和处方笺有异议,异议要点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查明用药合理性。原告对六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要点为原告与熊海运已离婚,熊海运收的8000元不能证明是此钱款是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对证据3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告张运芳与被告唐国梅、王苏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唐国梅、王苏与张运芳厮打,被告唐国梅、王苏将原告张运芳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3日被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又先后在柳沟镇卫生院、大徐村卫生室、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共计10084.54元。事后,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张运芳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此事经阜南县公安局柳沟派出所处理,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南公(治)行政决字(2015)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国梅行政拘留2日,第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苏行政拘留2日。六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张运芳在住院期间,其中应用兰索拉唑7天应达足够疗效,转化糖注射液没有明确的临床指证,不是与外伤有关的必要用药,为非必要用药,计款982.44元。被告唐国梅、王苏经柳沟派出处理,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该款由原告张运芳的丈夫熊海运代收。本院认为:原告张运芳与被告唐国梅、王苏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唐国梅、王苏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开支的合理部分,被告唐国梅、王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084.54元,护理费33天×74.5元/天=2458.5元,误工费33天×74.5元/天=2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33天×50元/天=1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41.54元。扣除被告唐国梅、王苏已支付的8000元及不合理用药982.44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学位、陈晓初、陈刚、熊素娥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梅、王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运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159.1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学位、陈晓初、陈刚、熊素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六被告预交),合计1417被告唐国梅、王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戎 健(2015)南民一初字00896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林艺,办公电话1330558****;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邮政编码2363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