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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东杰与王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杰,王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张东杰。被告王新芳。原告张东杰与被告王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嘉祥县优山美地小区23号建设工程,原告给被告往工地提供大理石,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偿还部分货款。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干挂大理石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王新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作为买受人供应大理石并予干挂安装完毕。2013年4月9日,被告王新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干挂大理石工程款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款包括安装费用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芳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双方此前在交易过程中,已达成买卖合意,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署欠条,还说明尚欠有欠条上记载的货款(包括安装工程款)数额,并对此前交易货物的数量、单价、质量等已经予以认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后,被告应作为买受人将全部价款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完毕。被告至今未履行及于该欠条上的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逾期利息��因欠条上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亦未能提交主张权利日期之证据,且原告未能提交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该逾期利息应自本案受理之日起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东杰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